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11月04日 点击量: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以下简称《环境准入条件》),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该《环境准入条件》将作为我厅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和指南,各地(州、市)环保局可参照执行。 《环境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24日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 (试 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 引 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精神,落实自治区关于“严格环境准入条件,新建项目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高效益,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技术”的指示,我厅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非金属矿采选、金属矿采选、煤炭采选、化工(电石、氯碱、焦化)、电力、有色金属冶炼、纺织(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等七个主要行业的环境准入条件。 该环境准入条件将作为自治区环保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和指南,各地、各部门可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环境准入条件的制定和实施将促进我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和“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生态环境保护战略,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在环境准入条件的试行期间,我们将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新疆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目 录 九、管理与监督... 33 十、附则... 35 一、通则(一) 适用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以下简称“环境准入条件”)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金属矿采选、金属矿采选、煤炭采选、化工(电石、氯碱、焦化)、电力、有色金属冶炼、纺织(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等七个主要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涉及建设项目的产业和区域发展规划也应遵守本环境准入条件。 (二)环境准入条件总体要求1.建设单位须依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新环监发〔2009〕160号)、《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通知》(新环评价发〔2012〕36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按分级审批管理要求报具备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建设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法律法规、条例等要求,不得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产业转移指导目录(2012年本)》(工信部〔2012〕31号)和《关于促进新疆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工信部产业〔2010〕617号)等相关要求。 3.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控制区域及控制目标(2011-2015年)》中相关要求。 4.禁止在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源头水保护区和调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建设工业项目。 资源开发须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各类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良好区域、风景名胜区和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任何资源勘探和开发,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 5.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相关要求,占用耕地、林地或草地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补偿要求进行补偿。 6.新建污染类项目须进园入区,遵循上下游配套、集群化推进、园区化承载和循环化发展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应布置于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完善的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或规划矿区。工业项目建设须符合所在的园区(工业聚集区、矿区)规划及其规划环评审查意见要求,选址和厂区布置不合理的现有污染企业应根据相关要求,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进行限期调整,退城进园。 7.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不得影响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完成。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企业、流域或区域,不得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8.存在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必须制订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禁止建设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工业项目。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应设立环境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救缓能力。 9.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须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或满足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企业要求。无国家清洁生产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项目,其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环境管理要求方面的各项指标等水平须达到国内同行业现有企业先进水平。 10 .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尽可能采用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焦炉煤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须合理利用。采用天然气作原料的应符合天然气利用政策,高污染燃料的使用应符合本规定及其他相关政策要求。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11.拟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现有项目或设施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按照承诺实施居民搬迁等环境问题的,必须在先行解决全部遗留环境问题后方可实施。 12.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提出的各项要求。在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治理联防联控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应符合《乌鲁木齐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新党办发〔2013〕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新政办〔2013〕36号)》、《关于批转米东区大气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2〕595号)》等文件的要求。 二、非金属矿采选行业(一)选址与空间布局非金属矿勘探开发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各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生态红线划分要求。 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 限制开发区: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如原始森林、草原和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等,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新建或改扩建非金属矿选矿项目应尽量靠近资源相对集中、原料资源开采保障能力强、交通运输条件便捷或距目标市场较近的产业园区内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县规划布局发展非金属矿产加工园区,引导现有企业入园进区聚集发展。 (二)污染防治1.采矿 (1)矿石开采须采用湿式凿岩作业方式。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须配备抑尘、除尘设施,除尘效率不低于99%。矿石、废石堆场须采用洒水抑尘、设置围挡等措施防治无组织粉尘排放。其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要求,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2)采矿废水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废水。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矿井水利用率应达到70%以上。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生活污水禁止排入地表水体,须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后全部回用。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4)采矿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30%,无法利用的必须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固体废物处置率100%。废石堆场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建设,矿区废石场集中设置、避免同一矿区设置多处废石场。废石按GB5086规定的方法进行浸出及腐蚀性鉴别试验,其结果确定为Ⅱ类一般工业固废的,其堆场采取防渗技术措施。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5)荒漠和风沙区矿产资源开发应避开易发生风蚀和生态退化地带。排土场、料场等场地应采取围挡和覆盖等防风蚀措施。水蚀敏感区矿产资源开发应科学设置露天采场、排土场及料场,并采取边坡防护、工程拦挡等水土保持措施。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2.选矿 (1)破碎、筛分车间采用尘源密闭、局部通风方式,并安装高效除尘设施防治粉尘污染,除尘效率≥99%,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要求,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2)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循环利用率≥80%,无循环利用条件废水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4)选矿项目应设置专用尾矿库,尾矿库按《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ZBJ1-90)、《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 的通知》(环办〔2010〕138号)等要求进行选址、建设、运行和闭库。鼓励尾矿综合利用,尾矿利用率≥10%。现有尾矿库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2013〕58号)进行整改。 三、金属矿采选行业(一)选址与空间布局金属矿勘探开发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各地方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生态红线划分原则要求。 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 限制开发区: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如原始森林、草原和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等,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尾矿库选址应依据《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90建标字第695号〕、《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的相关要求。 禁止在大型水源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生长栖息地、重要湿地、重要设施和居民区上游3千米内建设山谷型或者傍山型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禁止在同一沟谷20千米内重复建设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废石、尾矿砂的场址应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下风侧,场界距居民集中区500米以外。 (二)污染防治铝矿的采选执行《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2010)、铅锌矿采选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铜镍矿的采选执行《铜、钴、镍工业污染源排放标准》(GB25467-2010)、稀土矿采选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铁矿采选执行《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1-2012)。 1.矿井涌水、矿坑涌水、选矿废水用于生产工艺、降尘、绿化等,综合利用率应达到85%以上,若行业标准高于85%,按行业标准执行。采选产生废水排放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否则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生活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污废水禁止排入地表水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用于绿化、荒山浇灌或排向戈壁沙漠。 2.采选活动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应配备抑尘、除尘设备,除尘效率不低于99%,有效控制无组织粉尘排放。采选矿各环节废气排放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否则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4.废石综合回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砂的综合利用率达到20%以上。一般固体废弃物应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进行管理,属危险废物的依法按危险废物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其贮存设施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生态环境良好区域,矿区生活垃圾拉运至就近城镇统一处置。生态环境质量一般区域可就地防渗无害化处置,处理率达100%,填埋地点及污染防治措施报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5.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要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651-2013)的相关要求。矿山活动设置的废石场、尾矿库不得违规占用耕地,占用草场、林地须先办理草场、林地的相关补偿手续。堆场(原料堆场、废石场、矿石堆场)必须做好防洪、排水、边坡防护、工程拦挡措施,防止引发水土流失和泥石流危害。沉陷区恢复治理应按照相关要求恢复沉陷区的土地用途和生态功能。沉陷区稳定后两年内恢复治理率应达到60%以上。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有水源条件地区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复垦。 四、煤炭采选行业(一)选址与空间布局煤矿勘探开发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及规划环评、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各地方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生态红线划分原则要求。 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如原始森林、草原和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等,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新建、改扩建矿井及选煤厂禁止设永久排矸场,居民区周边500米范围内以及标准轨距铁路、公路、道路两侧40米范围内禁止建设临时排矸场(参考《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洗选工程设计规范》GB50359-2005等)。 禁止在乌鲁木齐硫磺沟矿区再建新矿,现有煤矿不得扩大产能,矿区内的小型煤矿需进行优化整合。禁止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松树头矿区进行煤炭资源开采项目,南山景区内所有的煤炭开采项目逐年降低产量直至关停。 禁止开采放射性核素超过《新疆煤炭资源开采天然放射性核素限量》(DB65/T3471-2013)要求的煤炭资源。 (二)污染防治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洗选厂,积极采用矸石充填、保水开采等先进工艺、技术,有效防止和治理因采矿引起的扬尘、地面塌陷、地表及地下水污染,切实加强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 1. 煤矿开采项目 (1)地面生产系统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4)中的浓度限值标准。煤炭贮存、转载、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的无组织污染物必须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新建及改扩建采煤项目原煤须采用筒仓或封闭式煤场,厂内输送采用封闭式皮带走廊。工业场地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5)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2)在发展其它工业用水项目时,应优先选用矿井水(疏干水)工业用水水源,矿井水(疏干水)的回用率按75%控制,多余外排水质满足《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1、表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后,再根据受纳环境执行相关标准要求。禁止排入II类以上地表水体及有集中式饮用水源功能的III类地表水体。生活污水回用率达100%。 (3)锅炉灰渣及煤矸石优先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综合利用率须达到75%。煤矸石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露天矿的剥离物集中排入排土场,处置率达100%。煤矸石堆场的建设及运营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有关要求。煤矸石为Ⅱ类一般工业固废的,其堆场采取防渗技术措施。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4)高瓦斯矿井的瓦斯综合利用率要达到85%。 (5)沉陷区稳定后两年内恢复治理率达到60%以上,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符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109号)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651-2013)要求。 2.选煤厂 (1)矿井选煤厂由封闭带式输送机将原煤运至矿井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等全部封闭,并设除尘机组车间、集尘罩及除尘机组。带式输送机及各转载点设喷淋降尘装置。群矿选煤厂采用铁路专用线、箱式货车及加遮盖的汽车装运原煤。 (2)选煤厂煤泥水闭路循环不外排,并设事故浓缩池,偶发排水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3)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3)精煤、中煤、矸石先进入临时储存仓,后运至专用贮存场,并设洒水喷淋装置,煤泥经压滤后进入封闭的煤泥贮存场。 3.清洁生产 煤炭采选企业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标准 煤炭采选业》(HJ446-2008),新建及改扩建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历史遗留项目应限期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 五、化工行业(电石、氯碱、焦化)(一)选址与空间布局1.自治区级化工园区和化工聚集区以外现有保留的电石、氯碱、焦化等生产企业,在符合产业政策和排污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允许进行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和提高环保水平的相关技术改造,但不得进行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的扩能改造。 2.兰炭产能过剩地区不得批准新建兰炭项目,除了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技改以及煤化工配套的兰炭项目以外,对新建没有后续产业的兰炭项目原则上一律不予审批,另外乌鲁木齐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内严禁建设任何性质的兰炭项目。 3.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千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以及学校、医院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千米以内,不得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4.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千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千米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装置。 5.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千米(城市居民供气项目、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厂区内配套项目除外)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两旁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千米以内,居民聚集区《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焦化生产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焦化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6.推动天山北坡经济带在保护生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稳步建设现代煤化工产业集群,加强传统煤化工整合提升,严格限制煤焦化发展。促进伊犁发展煤制气为主导的现代煤化工,严格限制布局工艺技术不成熟的现代煤化工和传统煤焦化,适度发展煤电。促进准东严格以水定煤化工产业链规模、以产业链延伸定项目,建设煤炭综合开发利用循环经济基地。在地表水资源超载、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地区,严格限制布局发展煤化工。吐哈煤田以“疆煤东运”为主,在水资源条件允许情况下,适度发展煤电及电力外送,不应布局煤化工。乌鲁木齐-昌吉城市边缘和近郊地带,要抑制传统煤化工、氯碱化工、电解铝产业盲目布局,乌鲁木齐主城区和周边工业园区不应布局煤化工,不再扩大石化、钢铁产能。独山子-奎屯-乌苏地区的石化产业基地发展必须优先保护城市饮用水源地安全和人群健康环境,严格限制光气等高风险项目。 (二)污染防治1.行业准入及清洁生产 (1)电石行业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要求。氯碱行业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烧碱装置、聚氯乙烯行业准入(2007年)》要求。焦化行业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要求。 (2)电石行业生产企业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电石行业》(HJ/T 430-2008)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氯碱行业生产企业必须达到《烧碱/聚氯乙烯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同时烧碱生产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氯碱工业(烧碱)》(HJ/T475-2009)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聚氯乙烯生产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氯碱工业(聚氯乙烯)》(HJ/T476-2009)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焦化行业炼焦生产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炼焦行业》(HJ/T126-2003)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其他生产过程(焦油加工、粗苯精制)参照国内同行业清洁生产先进水平执行。 2.电石行业污染防治 (1)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气必须综合利用。新建电石生产装置须与大型乙炔深加工企业配套建设。 (2)含尘炉气或利用后的再生气必须经除尘处理后达标排放,捕集后的粉尘不能造成二次污染。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密闭式电石装置的炉气(指CO气体)必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炉气直排或点火炬。电石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其它炉窑”的排放标准。 (3)电石生产企业内部须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单元,废水经企业内部预处理后,应进入所在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集中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企业内部污水处理单元排水标准须满足接纳污水处理厂的接管排水标准要求。 (4)电石生产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须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其中粉状炉料必须回收利用,工业固废无害化处置率须达到10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临时贮存场所须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 3.氯碱行业污染防治 (1)氯碱生产企业内部须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单元,废水经企业内部预处理后,应进入所在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集中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企业内部污水处理单元排水标准须满足接纳污水处理厂的接管排水标准要求。 (2)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产生的废汞触煤、废汞活性炭、含汞废酸、含汞废水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弃物的管理规定,严格监控。 (3)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制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利用率须达到100%,禁止堆存、填埋。其电石渣制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 4.焦化行业污染防治 (1)焦化生产企业产生的焦炉煤气应全部回收利用,不得放散。新建焦炉要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并配套建设相应除尘装置。应同步建设封闭煤场、废气脱硫除尘以及粉碎、装煤、推焦、熄焦、筛运焦等抑尘、除尘设施。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 (2)焦化企业生产废水应配套建设污水焚烧处理或蒸氨、脱酚、脱氰生化等有效处理设施,并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产废水事故储槽(池)。熄焦水须闭路循环,酚氰废水处理合格后要循环使用,生产废水严禁外排。半焦(兰炭)生产的企业氨水循环水池、焦油分离池应建在地面以上。外排废水应执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 (3)煤焦油及苯类化学工业产品必须回收,并鼓励集中深加工。备配煤、推焦、装煤、熄焦及筛焦工段除尘器回收的煤(焦)尘、焦油渣、粗苯蒸馏再生器残渣、苯精制酸焦油渣、脱硫废渣(液)以及生化剩余污泥等一切焦化生产的固(液)体废弃物,应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处理和利用,不得对外排放。 5.环境风险防控 (1)电石、氯碱、焦化等生产企业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满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同时按照《关于切实加强风险防范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12〕98号)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必须明确生产企业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2)电石、氯碱、焦化等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实现与所在产业园区、行政区域环境风险应急预案联动。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其中焦化生产企业应采用可靠的双回路供电,焦炉煤气事故放散应设有自动点火装置。 (3)电石、氯碱、焦化等生产企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其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炼焦生产卫生防护距离执行《炼焦业卫生防护距离》(GB11661-2012)标准,其他行业卫生防护距离由环评报告确定。 (4)电石、氯碱、焦化等生产企业工艺废水管线及厂内污染区地面应按照相应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防渗、防腐处理,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六、电力行业(一)选址与空间布局 1.热电联产项目选址满足《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发改能源〔2007〕141号)关于“以热水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项目覆盖的供热半径一般按20千米考虑,在10千米范围内不重复规划此类热电项目。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一般按8千米考虑,在8千米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的规定,并符合区域热电联产规划、专项供热规划。 2.纯凝火电项目选址应满足自治区能源、电力、煤炭规划要求,位于矿区、煤电基地的应满足矿区规划、煤电基地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3.煤矸石电厂项目应复核当地煤矸石堆存量及产量,确保电厂运行用量,并应有当地煤矸石利用规划的支持。依托多个洗煤厂的项目,燃料运输距离不应超过30千米。 4.火电装机规模应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电力需求和电力通道建设相匹配,燃煤电厂一般应采用60万千瓦级及以上超(超)临界机组。 5.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符合自治区风区规划及区域、产业规划要求,与项目当地风能、光伏资源、环境等情况相适应,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 (二)污染防治1.火电 (1)能源消耗须满足《关于燃煤电站项目规划和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864号)要求,还需满足《常规燃煤发电机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8-2007)的要求。规划建设煤矿坑口或矿区电站项目,电厂燃煤优先采用皮带运输进厂。机组设计供电标煤耗不高于300克/千瓦时,空冷机组设计供电标煤耗不高于312克/千瓦时。在生产外运煤炭的坑口和煤矿矿区,结合当地电力需求和资源条件,可利用先进适用发电技术,建设燃用洗中煤、泥煤及其它劣质煤的大中型电厂。 鼓励发展煤电一体化投资项目。鼓励新建、扩建燃煤电站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用水量,对扩建电厂项目,应对该电厂中已投运机组进行节水改造,尽量做到发电增容不增水。 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采用再生水和矿井排水,控制使用地表水,禁止取用地下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全部回用。必须采用空冷机组,设计耗水指标要控制在0.1立方米/秒.百万千瓦以下,百万机组年耗水总量不超过252万立方米。 (2)热电联产机组须满足《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计基础〔2000〕1268号)。 (3)应同步配套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脱硝设施(不设烟气旁路),大气污染物排放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要求,建设全封闭贮煤场,贮灰场设置喷水碾压防尘设施。 (4)充分考虑自治区区域缺水的特点,选择合理的空冷方式,采取必要节水措施,做到一水多用、重复利用,满足废污水零排放要求。 (5)结合声环境功能区划和厂区总平面布置,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满足厂界和声环境敏感点噪声双达标。 (6)采用灰渣分除,机械除渣,干式除灰,粉煤灰、炉渣以及脱硫石膏等固废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应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令第19号《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要求。 (7)优化占地面积,提出切实可行的生态恢复及补偿措施、方案。 (8)火电行业生产企业至少达到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第24号公告《火电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2.风电场、光伏发电场 需采用先进成熟、节能环保型技术装备,保证机组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 七、有色金属冶炼行业(一)选址与空间布局1.新建有色金属企业布局,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鼓励建设以循环经济产业链为特色的有色金属新材料基地,引导有色冶金(铅、锌、铜、镍、电解铝)产业有序发展。禁止在城镇主城区常年主导上风向选址。与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企业距离不小于1千米,同时企业排污车间或工段与环境敏感区距离应满足国家、地方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卫生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要求。再生铅锌企业厂址选择还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 2001)中焚烧厂选址原则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建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2.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铅锌冶炼和再生项目,现有企业应根据自治区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发展规划相关要求,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 (二)污染防治1.铝冶炼行业污染防治 (1)易产尘物料必须全封闭式堆存,各工序原料、中间品、产品的储存、输送、转运、破碎、筛分、熔炼、后整理等过程产尘点须设置密闭集气罩+负压吸风+除尘系统,严格控制无组织排放,氧化铝各工段炉窑必须配套除尘脱硫设施,电解铝车间电解槽须配套高效上部集气罩+氧化铝干法净化工艺,废气捕集率≥98.5%,氟化物去除率≥97.5%,粉尘去除率≥98.5%,氧化铝及氟化盐输送系统、阳极组装车间、电解槽大修及抬包清理产生的废气须配套末端除尘设施,粉尘去除率≥99.9%,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2010)要求。 (2)净环水循环利用,浊环水串级使用。工艺废水设置清污分流及分质预处理装置,优先回用于生产,二次蒸汽、冷却水、蒸汽冷凝水、赤泥回水100%循环利用,拜耳法生产氧化铝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5%,烧结法、联合法生产氧化铝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2%,生产电解铝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5%,生产碳素电极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0%。外排废水应配套末端治理设施,排水水质满足《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2010)要求。 (3)固体废物应优先考虑再利用,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工业固废、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100%,大修渣、蒸发结晶碱、赤泥附液、废电解质、废电极回收利用率100%,生产氧化铝企业赤泥回收利用率≥20%,赤泥堆场宜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要求配套安全可靠的防渗措施,其他工业固废、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5)铝冶炼企业清洁生产应满足《清洁生产标准 氧化铝业(HJ473-2009)、《清洁生产标准电解铝业》(HJ/T187-2006)及《铝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铝行业准入条件》等要求,新建、改扩建项目至少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2.铜冶炼行业污染防治 (1)易产尘物料必须全封闭式堆存,原料储存、输送、转运、筛分、熔炼、后整理等过程产尘点设置密闭处理+负压抽风+除尘设施,严格控制无组织排放,火法熔炼须配置烟气制酸、收尘及余热回收设施,烟气制酸须采用稀酸洗净化、双转双吸(或三转三吸)工艺,严禁采用热浓酸洗工艺,电解工序产生的酸雾须配置收集净化处理设施。硫的总捕集率达98%以上,硫的回收率达到96%以上。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2010)要求。 (2)净环水循环利用,浊环水串级使用,工艺废水设置清污分流及分质预处理装置,酸碱废水、含重金属离子及含盐废水应进行分级分质处理,不得将含不同类的重金属成分或浓度差别大的废水混合稀释,废水多级循环利用,水重复利用率≥96%。废水污染物排放须满足《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2010)要求。 (3)冶炼水淬渣、渣选矿尾矿、湿法炼铜浸出渣、制酸系统铅渣、污酸污水处理污泥、脱硫副产物等应采用可靠工艺方法回收有价值金属再利用,危险废物配套符合要求的临时贮存场所,有可靠的无害化处置措施,工业固废、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阳极泥、黑铜粉、熔炼弃渣、炉渣回收利用率100%,固体废物综合回收利用率≥9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分别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5)铜冶炼企业清洁生产应满足《清洁生产标准 铜电解业》(HJ559-2010)和《清洁生产标准铜冶炼业》(HJ558-2010)、《铜行业准入条件》等要求,新改扩企业要求至少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3.铅、锌冶炼行业污染防治 (1)铅锌冶炼企业,粗铅冶炼须采用先进的富氧强化熔炼-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或一步炼铅等生产效率高、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先进炼铅工艺和双转双吸或其他双吸附制酸系统,鼓励优先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铅冶炼技术。硫化锌精矿焙烧必须采用硫利用率高、尾气达标的流态化焙烧工艺,根据烟气中二氧化硫浓度,冶炼烟气采用制酸、尾气吸收或组合工艺。硫化锌精矿富氧直接浸出工艺必须同步建设硫渣处理设施。必须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余热回收等节能设施,烟气制酸严禁采用热浓酸洗工艺。冶炼烟气余热回收、收尘或尾气低二氧化硫浓度治理工艺及设备必须满足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硫捕集率≥99%,总硫利用率≥95%。 (2)易产尘物料必须全封闭式堆存,原料、中间产品、产品的转运、破碎、筛分、熔炼、后整理必须配套密闭集气罩+负压吸风+除尘系统。铅电解及湿法炼锌的电解槽酸雾配套收集净化处理措施,锌浸出槽和净化槽配套废气收集、气液分离或除雾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要求。 (3)对铅、锌冶炼和再生过程排放的废水进行分级分质处理,不得将含不同类的重金属成分或浓度差别大的废水混合稀释,废水多级循环利用,铅冶炼水重复利用率≥98%,锌冶炼水重复利用率≥95%。生产区初期雨水、地面冲洗水、渣场渗滤液和生活污水应收集处理,循环利用。水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要求,储存和使用有毒物质的车间和存在泄漏风险的装置,必须设置防渗的事故废水收集池,初期雨水的收集池必须采取防渗措施。 (4)炉渣、黄渣、氧化铅渣、铅再生渣、锌再生渣、除尘灰、酸洗污泥等应采用可靠工艺方法回收有价值金属再利用,危险废物配套符合要求的临时贮存场所,有可靠的无害化处置措施,工业固废、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8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分别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 (5)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6)铅、锌冶炼企业清洁生产应满足《清洁生产标准 粗铅冶炼业》(HJ512-2009)、《清洁生产标准铅电解业》(HJ 513-2009)及《铅锌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铅锌行业准入条件》等要求,新建、改扩建企业要求至少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4.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 (1)回收的含铅废料应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要求贮存,废铅蓄电池必须整只回收,采用机械化破碎分选处置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并在全封闭、微负压环境下运行,禁止人工破碎和露天环境下破碎,严禁直接排放破碎产生的废酸液,对分选出的铅膏必须进行脱硫预处理或送硫化铅精矿冶炼厂合并处理,脱硫母液必须进行处理并回收副产品,废铅蓄电池预处理过程中采用水力分选的,必须做到水闭路循环使用不外排。不得直接熔炼带壳废铅蓄电池,不得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铅,应采用密闭熔炼、低温连续熔炼、新型节能环保熔炼炉等先进工艺及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企业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净化设施、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等装置,严格执行《废铅酸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519-2009),确保废水、废气等排放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标准。 (2)粉状物料的贮存、输送、转运、破碎等产尘部位必须配套密闭集尘+负压吸风+除尘系统。生产车间、废旧铅蓄电池暂存库和贮存库必须实行微负压设计,其产生的废气配套除尘设施。铅熔炼炉应密闭负压操作,出铅、出渣口须设置集气罩+负压吸风,集中配套除尘设施及二氧化硫净化设施。熔炼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要求,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标准。 (3)再生铅冶炼企业应设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及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生产废水、初期雨水、废铅酸蓄电池仓库溢出液等必须经过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回用于工艺,工人洗衣、洗浴、车间冲洗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处理。废水循环利用率达到100%。 (4)再生铅企业产生的废弃渣、废水处理系统产生的泥渣、除尘系统净化回收的含铅烟尘(灰)、防尘系统中废弃的吸附材料、燃煤炉渣、废电解液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企业将沉淀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于没有处置能力的再生铅企业,要求其产生的废渣及污泥等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含铅量大于2%的水处理泥渣、铅烟尘(灰)必须要经过二次处理,工业固废无害化处置率100%。废电解液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率100%。生产过程中的废弃劳动保护用品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废铅蓄电池外壳应经过彻底清洗后,满足环保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T364-2007)的要求后方可再生使用,废塑料回收利用率≥98%。厂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危险废物贮存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 (5)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6)再生铅企业清洁生产应满足《清洁生产标准 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业》(HJ510-2009)及《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要求,新建企业至少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再生铅企业要同步建设配套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必须具有完善的自行监测能力并建立自行监测制度。 5.冶炼热源应采用焦炉煤气、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采用发生炉煤气为燃料,须配备除尘、除油、脱硫等煤气净化系统,高浓度有机废水须处理后回用,不得外排。 6.环境风险防控 (1)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实现与所在产业园区、行政区域环境风险应急预案联动。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演练。 (2)有色金属冶炼企业涉及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其安全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定。 八、纺织行业(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一)选址与空间布局1.石河子市、阿克苏市以及呼图壁、奎屯等纺织产业区适度发展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缺少环境容量地区限制产能扩大,新建或改扩建项目要与淘汰区域内落后产能相结合。南疆工业水资源短缺地区、伊犁河流域和额尔齐斯河流域等水环境敏感地区原则上不再规划新建项目。行业重点发展地区要开展行业发展规划及规划环评工作。 2.禁止在下述区域边界外延1千米范围内新建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主要河流及湖库,城镇规划居住区,食品、药品、精密制造等严防污染企业。已存在的项目要根据区域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依法通过关闭、搬迁、转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二)污染防治1.项目配套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运行符合《纺织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25-2008)。印染废水处置符合《纺织染整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71-2009)和《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1〕118号),处理工艺须采用物理化学处理技术和生物处理技术相结合的综合治理路线,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置符合《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厂内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规模和处理工艺满足污水处理要求。棉浆粕项目黑液须进行单独预处理后,再与中段废水混合处理。粘胶纤维项目原液浸渍产生的压液回流碱和过滤产生的废粘胶100%回收利用。棉纺项目皮辊、皮圈表面处理含铬或硫酸废水单独回收处理。印染项目高温印染废水配备热能回收系统,丝光工艺配置碱回收装置。棉浆粕、粘胶纤维项目废水排放符合自治区环保厅《关于棉浆粕粘胶纤维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适用标准的通知》(新环监发〔2013〕371号)要求。印染项目废水排放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回用水执行《纺织染整工业回用水水质》(FZ/T01107-2011)。厂内处理达标废水尽可能回用,废水回用率≥50%。不能回用的达标废水原则上全部排入园区或区域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置,不得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禁止排入水体。如所在园区或区域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具备接纳条件或暂未建成,外排达标废水用于灌溉生态林或荒漠植被,但不得对灌溉区及周边区域水环境造成污染。灌溉区须与项目统一规划建设,选址不得处于水环境敏感地区,与居民区等环境敏感目标距离须符合相关规定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厂内污水处理要重点控制特征污染因子,避免对园区或区域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造成影响。生产装置区、污水收集与处理设施、固废临时储存等区域须采取防渗措施。 3.厂区原则上采取区域集中供热。确需自建供热设施的,锅炉须安装烟气除尘脱硫设备,燃料采用清洁能源或低硫煤,不得新建燃煤导热油锅炉。加强恶臭气体收集处理,对污水处理构筑物加盖密封。粘胶纤维项目对纺丝机机台进行密封,加强车间通风,降低有害气体含量。设置二硫化碳回收装置,硫回收率>85%。棉纺项目加强含尘废气处理,开清棉、梳棉、精梳吸落棉、废棉处理、刷梳棉盖板、磨皮辊等工序配备符合《棉纺滤尘设备》(FZ/T93052-2010)要求的除尘设施。印染项目加强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定型机废气处理系统必须采用二级以上处理方式,其中新增定型机鼓励采用原装配套废气处理系统,对油剂和废气热能进行回收。废气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棉纺项目废棉、下脚设单独储仓或堆场存放。印染项目废水处理产生的剩余活性污泥或化学污泥经浓缩、脱水后,采用焚烧或填埋方法处置。危险废物须委托有资质单位安全处置,并落实转移计划、联单申报审批工作,厂内设置规范化危废暂存场所,防止二次污染。 5.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6.棉浆粕、粘胶纤维项目卫生防护距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计算确定,棉纺、印染项目卫生防护距离执行《纺织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棉、化纤纺织及印染精加工业》(GB18080.1-2012)。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对于已存在的环境敏感目标要采取合理措施加以保护。 7.建设符合管理要求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体系,定期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按规范设置足够容积的事故应急池。 8.生产工艺与装备、资源能源利用、污染物产生等符合《印染行业准入条件》、《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及行业清洁生产要求。印染项目执行《清洁生产标准纺织业(棉印染)》(HJ/T185-2006)。 九、管理与监督(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工业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编制有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时,涉及工业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环境准入条件要求。对不符合本环境准入条件的规划,环保部门不得同意通过规划环评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国土部门不得供应用地。对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或与规划环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环保部门一律不得受理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经济、规划等部门应建立工业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与环保部门共同做好重大工业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项目符合本环境准入条件。 (四)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生产,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的工业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污染物排放量大的建设项目纳入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将对生态造成重大破坏的资源开发项目纳入本地区重点破坏源,建立动态的环境监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档案,加强日常监管,按相关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对污染物的产生、处理与排放全过程规范管理,对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全过程环境监理。 (六)现有企业未完成现有环境问题治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工程竣工环保验收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审批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管理规定(试行)》(新环评价发〔2013〕488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要求。 (八)企业应建立畅通的公众参与平台,及时解决公众提出的环境问题,满足公众合理的环境诉求。按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要求定期发布企业环境信息,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附则(一)该环境准入条件将作为自治区环保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各地、各部门可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参考。 (二)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准入条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本环境准入条件未及之处按国家及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涉及的国家、自治区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或更新,则按修订、更新后的新标准执行。 (四)本环境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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