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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阿克苏中船纺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8月5日已在行政处罚栏目公开)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年02月05日  点击量:

  新环罚字[2017]第2-023号

  阿克苏中船纺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MA776MB25E

  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南侧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建华

  我厅于2017年5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其中,生化需氧量排放浓度为24.4mg/L(排放标准:≤20mg/L),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103mg/L(排放标准:≤60mg/L),悬浮物排放浓度为42mg/L(排放标准:≤20mg/L)。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现场影像资料、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170527)、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052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函〔2014〕583号)、《新疆阿克苏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2017-WWS-22)等为凭。调查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改字〔2017〕2-023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你单位拒不改正,将实施按日计罚。2017年6月20日,我厅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字〔2017〕2-013号),对你单位上述行为处以罚款(大写)柒万贰仟柒佰肆拾肆元整(72744.00)。

  2017年6月6日,我厅对上述行为开展复查,并由阿克苏地区环境保护局监测机构对你单位废水总排口污染物进行了取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显示,你单位废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浓度为80ml/L(排放标准:≤60mg/L),悬浮物(SS)排放浓度为53mg/L(排放标准:≤20mg/L),污染物排放浓度仍然超过排放标准,违法行为未改正。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监测报告(2017-wws-33)、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6月15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凭。

  上述行为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拒不改正”的情形。2017年6月21日,我厅下达《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环罚告字〔2017〕2-024号)》,拟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计罚,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收到《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提出陈述申辩,我厅经会议集体审议认为,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依法采纳。

  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罚款数额为(大写)柒万贰仟柒佰肆拾肆元整(72744.00),计罚日数共计5日,累计罚款(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36372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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