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吐鲁番中企铜业有限公司)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年01月17日 点击量: |
新环罚字[2018]第3-010号 吐鲁番中企铜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0802076769 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西路北侧串联小区1号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新 2018年7月26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监察总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辅料上料口未密闭,且无任何防尘措施,添加焦炭时颗粒物直排入大气环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7月26日);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年7月26日);3.现场照片(图片、影响资料)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新疆吐鲁番工企矿冶有限责任公司9万吨/年烟气制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意见》(新环监验〔2009〕79号);7.关于对《吐鲁番工企矿冶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年铜冶炼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吐地环〔2002〕78号);8.《关于吐鲁番工企矿冶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吐地环发〔2012〕336号);9.《关于吐鲁番工企矿冶有限责任公司9万吨/年烟气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监函〔2008〕176号);10.关于对《吐鲁番工企矿冶有限责任公司5万吨/年阴极铜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吐地环发〔2012〕233号);11.《关于吐鲁番工企矿冶有限责任公司5万吨阴极铜技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批复》(吐地环发〔2012〕337号);12.《关于吐鲁番中企铜业有限公司粗铜冶炼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函〔2016〕58号)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厅于2018年9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8]第3-010号、新环听告字[2018]第3-01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会议审议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因此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生态环境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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