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年05月31日 点击量: |
新环罚字[2018]第2-011号 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447924513 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12层1201-1232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德新 2018年8月14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监察总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民洛高速公路第一项目部实验室废水通过暗管排入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坑里。 2.民洛高速公路第一项目部生活区堆放有废机油桶,废机油抛洒在地面,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8月14日);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年8月14日);3.现场照片(图片、影响资料)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项目经理委托书;7.《关于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函〔2017〕1046号);8.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9.《关于将民洛高速公路项目部龙门吊(起重机)迁出水源保护区的通知》;10.《环境保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民建环限改字[2018]01号)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厅于2018年10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8]第2-012号、新环听告字[2018]第2-0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会议审议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因此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违法事实一,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针对违法事实二,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共处罚款(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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