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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来源: 作者:匿名 时间:2011年07月11日  点击量:

    1996年八届十五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0条。

 

    (1)水环境的监督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9条至26条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湖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b.防止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具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c.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d.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f.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市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利部门。

    g.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与重复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染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交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h.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规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可分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入污水;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当地政府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i.在生活饮用水源遭受严重污染,威胁供水的紧急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采取强制性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染物。

    j.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小型化学制浆、印染、染料、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2)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27条至40条对防止地表水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

    a.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b.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c.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氢化物、黄磷等可深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d.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f.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g.禁止向水体排放、倾斜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h.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放含病原菌体废水应消毒、达标排放。

    i.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并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污染。

    j.要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过量使用,储运、处置农药要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k.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达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储运油类或毒物,必须有防溢液,防渗流措施。

 

    (3)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第41条至45条对防止地下水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

    a.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b.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

    c.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

    d.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f.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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