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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述-环境标准体系
来源: 作者:匿名 时间:2011年07月11日  点击量:

 

    《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标准是环保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规范之一。
    下面重点介绍一下环境标准体系及实施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所必备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环境标准体系
    1. 环境标准体系的概念,所谓环境标准体系,就是根据环境标准的特点和要求,按着它们的性质功能,内在联系进行分级、分类,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体系内的各种标准互相联系,相互依存、互相补充,具有良好的配套性和协调性。

    环境标准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与另一定时期的技术经济水平以及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状况相适应。因此它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环保要求的提高而不断变化。
   
    我国现行环境标准体系,是由三级构成的,即国家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级;对于国家标准它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标准、方法标准,详见图4-2及附录。

    2. 环境标准的分级
    环境标准分三部分,一是环境保护国家标准,二是环境保护国家行业标准,三 是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城市区域环境,也适用于农村建成区。

    环保国家行业标准,是指对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所涉及的部分活动以及设备、仪器所做的规定。

    地方环境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在特定行政区适用。如: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厦门市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根据《环保法》第9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种标准并存的情况下,执行地方标准。

    4. 环境标准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环境标准主要有:
   
    (1)环境质量标准,是对一定区域环境中的各种污染物质或因素所做的限制性规定,是国家环境保护追求的目标,也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的重要依据之一。

    (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子所做的控制规定,即排放的极限值,是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要保证,是控制污染源的重要手段。排放标准包括浓度标准和总量标准两类,也可以综合性排放标准和行业性排放标准两类。

    (3)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是对环保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定其他环境标准的基础。

    以下重点介绍实施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所必备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标准略。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1.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
    工业废水排放,1988年以前一直执行1973年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GBJ4-73),1988年以后到1997年底实行GB8978-88──污水排放标准。从1998年1月起开始执行本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执行原标准,其它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颁布后,新增加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生效之日,代零星GB8978-88,同时代替以下标准:
    医院污水、甜菜制糖、甘蔗制糖、合成脂肪酸(废水部分)、合成洗涤剂(废水部分)、制革、石油开发、石油炼制(废水部分)、电影洗片、铬盐(废水部分)、石油化工、硫酸(废水部分)、黄磷(废水部分)、轻金属(废水部分)、重有色金属(废水部分)、沥青工业污染物(废水部分)及铁路火车洗刷废水等排放标准。

    (2)标准分级
    a. 排入GB383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海水水质标准)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b. 排入GB3838中N、V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四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c.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d.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a和b的规定。

    e. GB3838中I、II类水域和III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GB3097中一类、二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3)标准值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性质分为两类:第一类污染物,指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者,含有此类有害物的污水,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符合附录二中的规定;第二类污染物,指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在排污单位排出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定额。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符合附录中表1、2、3的规定。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符合附录中表1、4、5的规定。

    ·建设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标准实施
    a. 各地环保部门会同关部门根据流域整体规划和当地地面水使用要求,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按相应值标准进行管理。
    b. 本标准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中三级标准由市政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值,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2.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本标准公布实施后,取代了1973年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GBJ4-73)中的废气部分及有关行业性国家排放标准。

    ①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一切产生和排放空气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②标准分类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了有效地控制空气污染物排放,本标准设置下列三类指标。
    a. 通过排气筒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b. 无组织排放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相应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③排放速率标准分级,现有污染源分为1、2、3级,新污染源分为2、3级,按污染源所有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禁止新、扩建污染源,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④标准值
    a.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现有)执行表1的标准值。
    b. 1997年1月1日后设立的污染源(新污染源)执行该标准中表2标准值。

    3. 恶臭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3年7月19日批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控制恶臭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定本标 准。其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如下。
    (1)主要内容
    ①主要内容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八种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的臭气浓度现值及无组织排放源的厂界浓度限值。
 
    ②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名词术语
    ①恶臭污染物(odor pollutants)
    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害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②臭气浓度(odor concentration)
    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

    ③无组织排放源
    指没有排气筒或排气筒高度低于15m的排放源。

    (4)技术内容
    ①标准分级
    本标准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
    a. 排入GB3095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
    b. 排入GB3095中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
    c. 排入GB3095中三类区的执行三级标准。

    ②标准值
    a.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是对无组织排放源的限值,见表1。
    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二级、三级标准中相应的标准值。

    5. 标准的实施
    (1)排污单位排放(包括泄漏和无组织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在排污单位边界上规定监测点(无其他干扰因素)的一次最大监测值(包括臭气 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2)排污单位经烟、气排气筒(高度在15m以上)排放的恶臭污染的排放量和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排污单位经排水排出并散发的恶臭污染物和臭气浓度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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