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
一、职权名称 项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子项 放射性同位素购置核准 二、实施依据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实施对象 事业单位、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核与辐射管理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无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申请单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进行申报,同时填写申请表格,并按照相关办事指南准备相关资料后向自治区环保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窗口受理申请事项。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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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新疆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 业务办理:0991-4165352 |
承办:自治区污染物监控与信息中心 | 公众监督:gzjd@xjepb.gov.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