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 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 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处罚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
一、职权名称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对象 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核与辐射管理处、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受委托)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无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现场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控告、上级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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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新疆生态环境厅 | 信访举报:12369 |
主办:新疆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 业务办理:0991-4165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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