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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的处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的处罚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发布,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公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三、实施对象

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核与辐射管理处、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受委托)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现场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控告、上级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调查阶段: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阶段: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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