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名称
对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二、实施依据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第 449 号令,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第 408 号令,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对象
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核与辐射管理处、土壤环境管理出处、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受委托)、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受委托)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无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现场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控告、上级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调查阶段: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阶段: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