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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公布,2014年4月24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2014年12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三、实施对象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调查阶段: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决定阶段::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处理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阶段: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并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根据整改情况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而进行查封、扣押场所、设备或财物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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