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名称
对排污费的征收
二、实施依据
【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条第一款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实施对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1.财政部、环保部等三部委《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
2.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环保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5〕363号)
3.《关于提高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污费标准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2)1919号)
收费标准:
二氧化硫
1.2元/污染当量
COD
1.4元/污染当量
氮氧化物
1.2元/污染当量
氮氨
1.4元/污染当量
五项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
1.4元/污染当量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2.审核阶段: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3.决定阶段: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4.事后监督阶段:对进行排污费稽查,对不按时交纳排污费的企业下达催缴通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2.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3.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排污费据为己有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