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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公布,2014年4月24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三、实施对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核与辐射管理处及其他相关处室、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受委托)、自治区环境辐射监督站(受委托)、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受委托)、自治区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授权组织)

五、公开范围

部门内部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对排污单位例行检查、发现或接到企事业单位有违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进行检查。
  2.处置检查阶段: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3.移送责任阶段:对符合移送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事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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