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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的确认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的确认

子项

二、实施依据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三、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成立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机构实施评审。
3.决定阶段:根据审定意见作出予以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4.事后监管: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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