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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决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的确认

子项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 号)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实施对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监测监察处、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自治区辐射监督站

五、公开范围

向申请人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受理案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阶段:对监测数据进行审查。
  3.裁决阶段:对环境监察数据争议作出裁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裁决条件的申请不予裁决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裁决条件的申请予以裁决的;
3.在裁决过程中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4.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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