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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委托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规范性文件】《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委托前,应对检测机构进行评审。                                   
    【规范性文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三、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大气环境管理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现场核查、技术审查。
3.委托阶段阶段:依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委托的决定,不予委托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定期发布委托结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委托的;
2.对不符合法定委托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委托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4.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委托的;
5.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渎职行为;
6.在受理、审查、委托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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