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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的确认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 2008年2月2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2004年12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实施对象

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3.决定阶段: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限期治理。依法需要给予限期治理的,应制作限期治理行政文书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等内容。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做出限期治理决定;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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