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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后置)备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后置)备案

二、实施依据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第 449 号令,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 :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核与辐射管理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申请单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进行申报,同时填写申请表格,并按照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后向省厅辐射处提交申请,省厅辐射处受理所申请事项。
2.审查阶段:对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对项目资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例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受理;
2.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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