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后置)备案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
一、职权名称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后置)备案 二、实施依据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第 449 号令,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核与辐射管理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无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申请单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进行申报,同时填写申请表格,并按照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后向省厅辐射处提交申请,省厅辐射处受理所申请事项。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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