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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放射源收贮(后置)备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点击量:

一、职权名称

废旧放射源收贮(后置)备案

二、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 号)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 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核与辐射管理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申请单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进行申报,同时填写申请表格,并按照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后向省厅辐射处提交申请,省厅辐射处受理所申请事项。
2.审查阶段:对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对项目资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例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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