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名称
清洁生产审核
二、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三、实施对象
企业
四、承办机构
自治区环保厅科技标准(宣传教育)处
五、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六、收费依据和标准
无
七、责任主体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八、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3.决定阶段:依据审查情况作出进行审定,通过的出具审查意见;不通过到,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九、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4.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
5.在受理、审查、委托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