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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年10月16日  点击量:

  新环罚字[2018]第1-006号

  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760661622

  地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东郊种牛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斌

  2018年6月29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监察总队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后未按要求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1.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6月29日);2.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3.违法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5.关于对《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万吨乳制品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呼环字〔2010〕69号);6.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m3/d乳品废水处理系统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呼环评价函〔2012〕03号);7.关于印发昌吉州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昌州环发〔2018〕72号);8.关于印发昌吉州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昌州环发〔2018〕72号)在昌吉州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网页截图;9.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控安装工作及信息公开的通知;10.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业生产、销售与库存月报等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厅于2018年8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新环罚告字[2018]第1-005号、新环听告字[2018]第1-00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会议审议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因此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

  户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规划财务处  账号:651100850018000813120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生态环境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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